①市监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虚假宣传案件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监竞争函﹝2020﹞463号
浙江省市场监管局:
《关于食品虚假宣传违法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市监竞争〔2019〕1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当前,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危害严重。市场监管部门要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四个最严”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各种方式,对食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等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进行处罚以外,还可视情节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3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单位违法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0年4月1日
②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火腿肠标签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市监食生函〔2019〕1286号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双汇王中王特级火腿肠”标签问题的请示》(京食药监法〔2018〕59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现复函如下: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中,在食品中作为护色剂和防腐剂,添加到食品中的作用应当根据生产工艺需要和添加目的等情况予以确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使用让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介绍食品。当使用“不添加”等词汇修饰某种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食品配料的实际情况,即生产过程中不添加某种物质,其原料中也不含有该种物质。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9年7月2日
③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草酸清洗小龙虾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监食经函〔2019〕2531号
④关于重申规范食品经营许可相关审查工作要求的通知
食经函﹝2019﹞59号
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
〔2018年第16号〕
为保障食用植物油行业健康发展,规范食用植物油特别是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识,坚决遏制虚假标识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食用植物油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食用植物油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负责。二、食用植物油的名称应当反映食用植物油的真实属性。单一品种食用植物油应当使用该种食用植物油的规范名称,不得掺有其他品种油脂。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食用植物油调配制成的食用油脂,产品名称应当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 2716—2018)的规定,标注为“食用植物调和油”,并在标签上注明各种食用植物油的比例。三、转基因食用植物油应当按照规定在标签、说明书上显著标示。对我国未批准进口用作加工原料且未批准在国内商业化种植,市场上并不存在该种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食用植物油标签、说明书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四、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如实记录采购、使用的植物油料(包括植物原油)的品种和数量,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五、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若干规定》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六、自2018年12月21日起,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开展为期1个月的专项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植物油料(包括植物原油)采购记录、生产记录、财务记录。发现标签不符合规定、记录造假、投料和成品物料不平衡的,要依法进行处罚。所有案件的行政处罚既要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也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制定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确保按时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检查情况于2019年1月31日前报送市场监管总局。七、企业在2018年12月21日之前依法生产的食用植物油允许销售到保质期结束。八、鼓励公众、媒体举报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和食用植物油标识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员予以奖励。